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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568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568號

原告
新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丁○○即源久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568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65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將「台北市環南市場改建工程附屬工程堤外停車場增建及疏散門擴建工程反循環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工程金額含稅為新台幣(下同)945,000元,工程期限自93年1月8日起至93年2月8日止,超過預定完工期限日,每逾一日罰款承包總價千分之三。詎被告迄至93年3月7日始完成,原告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之違約罰款;又被告施作基樁過程中所需之鋼筋及混凝土是由原告所提供,被告於施作過程中,發生因基樁不合格拆除重作之事,損害2.65噸高拉鋼筋、0.77噸中拉鋼筋及預拌混凝土16立方公尺,本項因被告施作不合格,致業主要求拆除重作,所導致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建築師函、單價分析表各乙份、監工日報表及發票各2份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期限本為93年1月8日至93年2月8日止,整地並不包括在被告承攬工程項目內,惟嗣後原告因無法運出泥漿,致被告無法施工,而於93年1月19日由原告授權其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丙○○與被告達成協議工程期限展延至93年3月8日,且被告並未因基樁不合格拆除重作而造成原告有鋼筋及混凝土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工程期限為自93年1月8日至93年2月8日止,而被告至93年3月7日始完工,且被告因基樁不合格而有拆除重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監工日報表、建築師函為證,並有證人即監造工程師戊○○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先予敘明。惟兩造就「延誤工期之原因」亦即「整地」之工作是否約定由被告完成,以及「是否合意延展工期」等事項迭有爭執,以下分別論述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完工之責任,被告雖抗辯遲誤工期係因原告未依約清理整地,且於93年1月19日原告有授權其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丙○○與被告達成協議,將工程期限展延至93年3月8日,剛開始給原告之報價單上並沒有包括整地,是他們自己加上去的云云,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乃是兩造各自提供一份契約合訂為一本,於頁縫間並蓋有雙方印章為憑,並且各別持有正本一份,若就契約內容有所變更或增刪,除另訂立書面之外,縱或需要於原契約條款上增刪,亦應於兩份正本同時記載,方符合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惟查,依雙方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關於報價單部分,皆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整地」之記載,惟經本院當庭檢視兩造所提出之合約書正本,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中竟有該整地字樣遭劃掉並捺印指紋之痕跡,顯係合約訂立後始加以劃除,被告亦自認「整地的部分及300米加500元是事後加上去的,是丙○○寫的」(見本院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否認有授權丙○○將該「整地」項目刪除之事實。雖當時工地之主任即證人丙○○於94年10月14日到庭證述:「我有告訴原告法代,他有授權給我與被告談完工的時間及經費的問題。因為重疊施工會導致遲延。原告法代有同意,他知道這個情形,他授權給我作一些調整。我有回報公司。」(見本院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日期為95年2月8日,何以證人在1月19日即預知該工程即將遲延,而需延展工程期限至同年3月8日?何況該延展之字跡(「2」月增加一痕跡成為「3」月)並有指紋印捺其上,均係證人丙○○個人所為,亦據其自承,且經被告當庭自認之事實,已如前述。該刪改記載僅在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上有此痕跡,原告之工程契約書上並無,而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及報價單同樣有「300M加每米500元」之增加記載,亦係證人丙○○所為。則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情並授權證人為之,抑或證人個人之舉止,即為本件爭點之所在。

2、經查:證人丙○○曾就系爭工程問題,於93年4月份製作簽呈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其簽核說明第一頁第一項記載「93年2月15日依雙方合約源久企業社已逾期,基樁工程源久企業設在工地停擺月餘,每日只談判追加事宜無施工之意願,致使本工程整體進度嚴重落後,業主極不諒解,為顧全大局而允之」,第二項則寫明「與本工程之合約泥液是由本公司派車接運,由源久企業社工地內之挖土機從沈澱池挖取裝填。因現場基地過小故暫堆置於工地旁,而源久企業射派駐工地怪手只有一部要配合鑽掘及吊放鋼筋籠已無暇清除泥液,因此工地主任才要求源久企業社加派一部怪手負責汲取泥液堆置。但源久企業社卻要求這不屬合約範圍怪手應給每日8,000元工資,為了進度推動而允之」,足見證人當時亦認定被告有未清除泥液、導致進度落後之情事。至於證人本人事後之簽核意見則為:「第一項確實已超過雙方合約精神及雙方訂定之總價,確有違背一般買賣誠信原則」,足見其亦認為被告遲延完工以及要求追加款項有違工程契約之原意。若原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有授權證人與被告洽談延展工期以及修改契約內容、將「整地」剔除承攬範圍,則何以證人須於事後書寫此份簽呈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明之?況再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批示意見:「依合約儘快為源久辦理計價。」,若被告關於履行承攬工作過程,確實與原定契約內容相符,何以事後原告須再次辦理計價程序?而關於整地清除泥液之作業,依前揭簽呈說明第二項及謙和意見第三項,證人確實陳述有關被告公司未依約完成清除泥液之工作,以致需加派機具,並表示「是否應追加工程款補貼」,足見整地工作確實包括在原契約內容,被告抗辯報價單上「整地」是原告事後自行加上、不在原先預定契約範圍內云云,然衡諸常情,原告何須大費周章,將原先不包括在契約內容之事項填寫其上、事後再刪除?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批示意見「1、原來源久應負責泥液裝填,目前堆置工地,兩者出工量差異請、、」「2、此部分經費也超過雙方合約,責任歸屬要釐清。」,益可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有授權同意丙○○更改契約內容及期限之事。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法定知情且授權其將契約作調整等等,與其本人所書立之簽呈相比對,正可謂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其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其所謂有回報公司云云,亦僅指被告遲延工程日期之後製作簽呈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事,並不能據此即證明證人丙○○有獲得原告公司之授權。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承攬內容不包括整地、完工日延展至93年3月8日,僅以證人丙○○之證詞及單方提出經更改過之承攬合約書為憑,即無所據,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負責清理整地導致工期延誤,被告應負遲延工期賠償之責任,應屬有理由。

(三)再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基樁過程中,因基樁不合格拆除重作,損害2.65噸高拉鋼筋、0.77噸中拉鋼筋、預拌混凝土16立方公尺,該損失應由被告賠償,業據其提出93年1 月19日監造建築師函、不合格報告書、監工日報表記載、單價分析表、發票等為證,並經證人即監造工程師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事後修補及改善之費用單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且訊問證人戊○○,亦經其證稱係屬必要之材料費及必須之施工費。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無法運出泥漿、致被告無法施工;原告強行要求被告繼續施作P9號樁導致水質混濁掉、放鋼筋籠時坍孔;被告將之抽除後並稍加整理即可重新使用,坍孔發生並未導致原告多餘之鋼筋支出云云,惟查:1、污泥運載係屬被告承攬契約範圍,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三條規定承攬範圍包括「依業主合約設計圖規範及工程項目明細表為準」,而單價分析表(原證五)d項包括「剩餘土方遠運處理」,被告既承攬全部基樁工程,何以將該項目排除其外,且由被告所提之報價單上工作項目,確實包括整地在內,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即不足採。

2、又證人丙○○所稱「第一支鑽出來的污泥,原告就應該清除,因為出入口已經挖了一個大洞,無法進出,我與養工處借一塊地,之後污泥有地方堆置」云云,然查:原告向養工處借地之原因,乃因上方高架橋樑底高度限制,及配合基礎開挖作業,於非防汛期間將原土方搬運暫存本案堤外停車場基地上,待基樁及基礎施工完成後,再將原暫存於停車場基地支原土回填填實,此有原告與監造建築師來函件可證。且出入口挖大洞之時間在95年3月7日FS2施工之際,亦有監工日報記載可資憑證,足見證人所言污泥無法清除係原告所致,即與事實不符。又其所謂「FS1基礎開挖應該不可以跟被告的工作一起」「因為重疊施工導致遲延」云云,經查:FS1係堤內工程,於93年3月22日開始施作,FS2是堤外工程於93年3月7日開始施作,均有當日監工日報表可證,被告基樁之施工日期係於93年1月13日至3月6日,並未有重疊施工之情形。

3、又依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單價分析表項次40所載,即屬一支反循環基樁所需之材料數量,其中預拌混凝土之強度規格為280kg/cm,每隻之數量為16.4立方公尺,則12隻基樁所需之混凝土總數量為196.8立方公尺。又依證人丙○○於93年1 月15日至同年3月6日簽收強度280kg之基樁用混凝土,共叫貨208立方公尺,其中12支基樁每支16公尺,僅需192立方公尺,其中差距16立方公尺,即屬被告所多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正常可接受之範圍。且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明定「若因乙方之施工不良造成工程材料之耗損或重做,則其耗損之建材應自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則依此條款規定意旨,且經澆灌混凝土或已放置過之鋼筋籠,原告自無冒險繼續使用舊材料之必要,被告抗辯鋼筋籠稍作整理即可重複使用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亦不可採。

4、從而,被告既有遲延完工之事實,且其造成原告將系爭基樁工程拆除後重新施作之損失,依兩造所定工程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罰款:超過預定完工期限日,每逾一日罰款承包總價款千分之三」,被告所應負之遲延罰款為76,545元。計算式如下:945,000元(工程總承包價款)X0.003=2,835元,2,835元X27天(逾期完工天數)=76,545元。又原告因被告施作不合格而必須拆除重作,其損失如下:(高拉鋼筋:2.65噸X18,500元=49,025元)+(中拉鋼筋:0.77噸X17,500元=13,475元)+(預拌混凝土:16平方公尺X1,795元=28,720元)=91,220元。以上總計167,765元,原告請求除聲明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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