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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六四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
戊○○○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友昌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庚○○

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六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餘款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友昌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丙○○、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四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另六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應付之利息,若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原告除分別受償本金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並繳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瑜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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