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騰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dewalk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執有被告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訴外人鴻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齊公司)所背書,金額為各為新臺幣(下同) 4,594,590元、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發票日均為 94年2月5日之支票4紙(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於 94年2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18,378,360元,及自提示日即 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 4份、尚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宇公司)報價單影本、原告報價單影本、鴻齊公司報價單影本、原告訂購單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鴻齊公司簽收單影本、尚宇公司發票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結匯計算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⑵對被告陳述之抗辯:鴻齊公司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要向訴外人尚宇公司訂購一批光碟機,惟因銀行信用狀額度關係,請求由原告向尚宇公司訂購1300台光碟機(品名型號:DV D-320 -9)後再轉售予鴻齊公司,鴻齊公司並表示將提供被告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以為保證,之後於 93年11月4日尚宇公司向原告提出光碟機之報價共計 17,472,000元,原告在同年11月5日另向鴻齊公司為該筆交易之銷售報價,共18,018,000元,同年11 月8日鴻齊公司以訂單向原告為該批光碟機之訂購,原告於同年11月9 日轉向尚宇公司訂購,訂單上並已註明貨不進原告公司,而直接送交鴻齊公司,因尚宇公司要求本件買賣原告需先開立銀行信用狀付款才同意出貨,故在同年11月10日原告取得鴻齊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後,即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不可撤信用狀以支付尚宇公司貨款,之後11月11日鴻齊公司向原告表示已收到尚宇公司交付之光碟機,並出具簽收單予原告,尚宇公司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故原告亦在94 年1月26日清償上開信用狀款項,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鴻齊公司又避不出面,遂逕向發票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另按本件鴻齊公司應支付之貨款總價為18,018,000 元,就超出系爭支票票面金額360,360元,原告已同意於系爭支票兌現後再將差額退與鴻齊公司等語。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被謝志得及鴻齊公司騙走的,因為系爭支票是伊付給鴻齊公司的貨款,但是他們沒有出貨給伊就把票轉讓出去了,伊懷疑原告與鴻齊公司間之交易是假交易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4 份、尚宇公司報價單影本、原告報價單影本、鴻齊公司報價單影本、原告訂購單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鴻齊公司簽收單影本、尚宇公司發票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結匯計算單影本各 1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自明。本 件被告既對其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不爭執,縱認被告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鴻齊公司以為貨款,而鴻齊公司並未出貨予被告,又再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屬實,惟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鴻齊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復未能更舉證證明執票之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蔡麗芳 附表: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 │ │即利息起│ │ │ │ │ │算日 │ │ │ ├──────────┼────┼────┼───────┼──────┤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4年月5 │94年2月5│4,594,590元 │IC0000000 │ │ │日 │日 │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IC0000000 │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IC0000000 │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I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