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69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697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即余俊興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 94 年度重簡字第 697 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94 年 12月16 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貳拾參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部分:
1、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88年合會之會款1,140,000元及自91年5月6日起(即會期結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戊○○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9年合會之會款230,000元,及自91年1月26日(即會期結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戊○○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9年合會之會款750,000元,及自91年1月26日(即會期結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主張其參與被告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下稱88年合會),會期自民國(下同)88年2月起至91年5月止,共40會,每期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月5日開標,原告乙○○參加該88年合會1會;原告乙○○、甲○○復主張其參與由被告丁○○出名,被告戊○○負責會務之合會(下稱89年合會),會期自89年2月起至91年12月止,每期會款均為30,000元,每月25日開標,原告乙○○參加2會,原告甲○○參加1會。詎88年合會及89年合會分別於91年5月最後一會及91年2月第26會時,發生倒會情事,被告戊○○雖已對原告乙○○償還1,270,000元,惟尚積欠原告乙○○1,370,000元、原告甲○○750,000元之會款尚未清償,原告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之金額其自會期結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88年合會會單影本、89年合會會單影本及被告分期清償明細影本等各乙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丙○○。
(二)被告戊○○答辯則以:
1、本件系爭二合會會首均為被告戊○○。88年合會及89年合會均係因會員惡意未交付會款導致分別進行至第38期及第25期時無法繼續,並非被告惡意倒會,並已盡力償還會款。89年合會之會單中雖記載丁○○為會首,實際上乃被告於製作會單時打字錯誤所致,因發現錯誤時會單已交至各會員手中,且各會員均知係以戊○○為會首,故一時貪圖方便,便未更正並重新製作會員名單,實際上丁○○從未參與任何有關89年合會之相關事項。本會進行期間,均由被告戊○○獨自招募會員、製作會單、主持開標、收取會款與交付會款,被告均未向任何人表示被告與丁○○關於89合會有合夥或其他資金關係。
2、關於原告甲○○請求會款部分,因其向原告乙○○所收89年合會之會款多是乙○○及甲○○三份數額,合會提前終止後,乙○○多次代表甲○○向被告要求給付乙○○與甲○○之應得會款,因此被告分次匯款已將甲○○會款部分悉數匯入乙○○之帳,是原告甲○○對被告自無會款請求權。
3、原告所主張之數額與被告實際所欠數額不符,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分別應為,88年合會部分為1,140,000元,89年合會部分,乙○○連同甲○○三會共為1,925,400 元,迄今已償還甲○○全部及乙○○部分之會款共計1,270,000元,故目前尚積欠原告乙○○88年合會、89年合會之會款分別為1,140,000元及655,400元,共計1,795,400 元,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2,1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丁○○答辯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二人訂立任何合會契約,原告所舉會首為丁○○之合會,被告從未參與,亦未與戊○○有何合夥關係,直至起訴後,被告方知此事。原告應就被告與戊○○間有合夥契約、及約定由戊○○召集合會等事實舉證。會單上「會首丁○○」乃被告戊○○誤寫,因戊○○已將會單發給會員,會員均知會首是戊○○,即未再更正,被告與此合會無任何關係。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戊○○為會首之88年合會,且被告戊○○尚積欠原告乙○○1,140,000元之會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88年合會之會單為證,經查屬實,被告戊○○亦不否認會單之真正及所積欠之會款數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89年合會係以被告丁○○為會首,被告戊○○負責會務云云,雖據其提出89年合會之會單為證,又以被告二人係親姊妹,於家族企業中分別擔任採購及會計業務,且居住一處,被告丁○○對會單上記載從未異議,顯係知情,足以推定二人有合夥經營關係,應負履約會首責任,且亦有共同侵害原告標會權利之故意,而被告戊○○與丙○○曾為夫妻,88年合會丁○○及丙○○為會腳,戊○○為會首,89 年合會丁○○為會首,丙○○為會腳,彼此身分明確,辯稱誤寫顯不合常理,故請求被告二人應對89年合會部分負連帶清償會款之責任。被告戊○○答辯則以:合會會首確實僅有戊○○一人,已陸續清償部分會款等語;被告丁○○答辯則以:89年合會之會首實係被告戊○○,會單上關於會首為丁○○之記載,係因被告戊○○於製作會單時打字錯誤所致,各會員均知係以被告戊○○為會首,且一般之合會並無會首與他人合夥共同起會之前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該89年合會,有關召募、會單製作、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交付會款等事宜,均由被告戊○○負責,且被告戊○○有用電話告知各會員改由其擔任會首,因故停會後,亦由被告戊○○處理返還會金等程序,丁○○從未參與本合會之任何相關事項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雖該會單上記載會首名稱為「戊○○」,然按民法第709條之3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名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本件原告雖主張89年合會係以被告丁○○為會首所訂定之合會契約,並提出該紙有記載以「丁○○」為會首之會單以為證據,但此部分之事實既為被告戊○○、丁○○所否認,而如前揭所述,合會契約之成立並非以書面為唯一要件,本件89年合會之事前召募、製作會單、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交付合會金、事後協商債務等相關事項,均由被告丁○○單獨所為,被告戊○○抗辯並非該合會會首,自非無據,原告主張89年合會係由被告丁○○出名、被告戊○○負責,即與事實不符。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該合會有合夥關係,甚至有共同侵權之故意,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合會金之責云云,無非以:被告二人係親姊妹,設籍相同,又於同一公司上班,顯然有默示合夥關係,被告丁○○對於戊○○實際操作會務,並不違背其本意,此時被告戊○○一方面為其使用人,一方面為實際會首,應負連帶責任,證人丙○○為戊○○之夫,亦參與合會,彼此身分明確應無誤等為據。然查:民法上合夥關係,係以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合會契約係屬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以個人參與為主,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二人就該89年合會有合夥關係,僅以被告二人具親屬關係、在同一公司上班等間接事實,即認被告二人就89年合會有合夥關係,自嫌擅斷。以此推定二人就89年合會金應負不真正連帶返還之責任,亦與常情不符。又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丙○○,其身分為被告戊○○之前夫,雖到庭證稱伊有跟會云云,然其證詞亦僅表示「丁○○有當會頭,單子上有寫」、「我的會錢都交給戊○○,我認為她會轉交給丁○○」、「標會時我沒有在場,都是戊○○會來告訴我當天標多少」(見本院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證人亦僅係以該會單上之名字推定丁○○有召集合會,其本人並未親見親聞被告丁○○有召集合會、收受會款、主持開標等事項,況查證人丙○○曾就本案相同之合會關係,依法向被告丁○○請求會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5971號、92年度簡上第595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又於前揭案件中,已傳訊證人即會員藍麗娃、施麗霞等人,其等均證稱該合會實際招募者為戊○○,會金由戊○○收取、開標由其主持,會員向戊○○繳會費(見前揭案件9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尚難以原告所提會單上記載會首名字為被告丁○○,即認被告丁○○為會首,足見被告丁○○之答辯,非無理由,應予採信。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二人間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抑或就合會契約有互相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89年合會之會首,即與事實不符,自無理由。
(五)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清償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者,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抗辯其已將原告甲○○之會款悉數分次匯入原告乙○○之帳戶內,故原告甲○○並無會款請求權云云。惟查,被告戊○○既自認未向乙○○表示其係為抵償原告甲○○之會款而將會款匯入原告乙○○之帳戶內,且原告甲○○亦不知原告戊○○有向其清償之事實,自應認其匯入會款之行為,係向原告乙○○為清償,而非向原告甲○○為清償,是被告戊○○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六)又查,原告乙○○參加89年合會2會、原告甲○○參加89年合會1會,原告二人已繳清25期之會款,且均為未標活會,是原告乙○○主張於89年合會中扣除被告向其償還之1,270,000元後,請求230,000元之會款部分(計算式:(30,000 x 2 x 25)—1,270,000 = 230,000元)及原告甲○○主張於89年合會中請求750,000元之會款部分(計算式:30,000 x 1 x 25 = 75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復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於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