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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七二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七二О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世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七二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世甫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F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九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即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瑜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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