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七四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七四八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七四八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三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一元以上者,每月收取一千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預借現金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手續費四百元、已到期之利息八千一百五十三元、違約金五千元,合計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 瑜 鳳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