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七七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七七八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七七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五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勝金申請書影本、償勝金約定書影本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 瑜 鳳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