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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七七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張瑜鳳杜佳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七七八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七七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五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勝金申請書影本、償勝金約定書影本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 瑜 鳳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瑜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杜 佳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七七八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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