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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簡調字第14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彭松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永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朱瑞堯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主營業所所在地係指私法人實際為營業行為之所在地而言,其為行政管理之登記地非為認定私法人營業所所在地之唯一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登記地係設台北縣新莊市○○路101巷25號3樓,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然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台北市○○街75巷6號,而未在登記地即台北縣新莊市○○路101巷25號3樓營業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本件資遣費債務發生地亦在台北市○○街75巷6號,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是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自係在台北市○○街75巷6號,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三、茲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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