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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瑜鳳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鴻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兩造係因給付資遣費事件發生爭執,聲請人主張係受雇於相對人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鴻曜股份有限公司、而相對人公司均設於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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