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 告
- 益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 告
- 橡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貨,貨款總計73,50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分文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 ;被告則以:系爭貨款我們都已經寄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現金給原告,並經兌領無訛了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支明細表影本一紙及大眾掛號存根影本二紙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所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一、三、七之三紙支票,係由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東男所兌領,編號二、四、五、六之四紙支票,係由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曜誠所兌領,編號八之支票,係由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青鳳所兌領等情,業經本院函詢各該銀行查明無訛,有各該銀行函文在卷可參,而該陳東男為原告公司之廠長,詹曜誠為原告公司會計的兒子,亦經原告自承屬實,原告並對於被告主張系爭貨款業經寄交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給付無訛之事實予以自認,被告抗辯,自堪信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款銀行 │帳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 │ │ ├──┼───────┼─────┼────┼──────┼──────┤ │一 │世華聯合銀行 │000000000 │92.9.30 │一千九百七十│RQ0000000 │ │ │豐原分行 │ │ │元 │ │ ├──┼───────┼─────┼────┼──────┼──────┤ │二 │同上 │同上 │92.11.30│三千九百元 │RQ0000000 │ │ │ │ │ │ │ │ ├──┼───────┼─────┼────┼──────┼──────┤ │三 │第一商業銀行 │019347 │92.9.30 │三萬四千三百│TB0000000 │ │ │五股分行 │ │ │元 │ │ │ │ │ │ │ │ │ ├──┼───────┼─────┼────┼──────┼──────┤ │四 │陽明商業銀行 │33508 │92.11.25│五千八百元 │AB0000000 │ │ │社子分行 │ │ │ │ │ │ │ │ │ │ │ │ ├──┼───────┼─────┼────┼──────┼──────┤ │五 │臺灣中小企業銀│3201 │92.11.30│五千九百二十│AR0000000 │ │ │行博愛分行 │ │ │二元 │ │ │ │ │ │ │ │ │ ├──┼───────┼─────┼────┼──────┼──────┤ │六 │台北國際商業銀│00000000 │92.12.3 │一萬零九百四│QH0000000 │ │ │行板橋分行 │ │ │十三元 │ │ │ │ │ │ │ │ │ ├──┼───────┼─────┼────┼──────┼──────┤ │七 │花蓮中小企業銀│008752 │92.9.16 │七千元 │HA0000000 │ │ │行蘆洲分行 │ │ │ │ │ │ │ │ │ │ │ │ ├──┼───────┼─────┼────┼──────┼──────┤ │八 │同上 │同上 │92.9.20 │三千元 │HA00000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