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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他調字第20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葉靜芳

聲請人
基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大安區○○○路180巷2號2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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