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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給付和解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原告
橋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偕松贊
被告
甲○○
號1樓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輝煌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 372,703元,由被告等人承諾分期償還,經被告清償 30,000元後仍有342,703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與訴外人輝煌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與其負責人甲○○與丙○○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

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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