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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6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60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名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限公司(原名小馬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6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名竟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限公司背書之支票2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PC2│名竟企業│十八萬五千│華南商│95年│95年│
│  │398│有限公司│六百元    │銀三峽│02月│02月│
│  │062│        │          │分行  │25日│27日│
│  │      │        │          │      │    │    │
├─┼───┼────┼─────┼───┼──┼──┤
│2 │LZ0│名竟企業│十九萬元  │合庫商│95年│95年│
│  │410│有限公司│          │銀三峽│03月│03月│
│  │156│        │          │分行  │10日│10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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