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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6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640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泰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6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並經被告泰子實業有限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予爭執,被告泰子實業有限公司則以否認其有背書行為,支票背面公司印章並非被告公司所有,其公司沒有橫條章等語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泰子實業有限公司否認有背書行為,綜觀其背書之形式,就橫式書寫方式而言與交易常態相悖,復依該印章並非被告泰子實業有限公司印鑑章、該記載其上亦無法定代理人章,與通常票據背書之方式相異,顯然與交易常情不符,難謂該記載發生背書效力。被告泰子實業有限公司否認有背書行為,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背書記載確為被告泰子實業有限公司所為而生背書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新台幣)│        │日  │日  │
├─┼───┼────┼─────┼────┼──┼──┤
│1 │DU0│ 丙○○ │六十萬元  │中國信託│95年│95年│
│  │009│        │          │銀行丹鳳│03月│03月│
│  │047│        │          │分行    │05日│06日│
├─┼───┼────┼─────┼────┼──┼──┤
│2 │DU0│ 丙○○ │六十五萬元│中國信託│95年│95年│
│  │009│        │          │銀行丹鳳│04月│04月│
│  │050│        │          │分行    │05日│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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