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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9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910號

原告
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造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910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

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迢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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