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9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987號
- 原告
- 祺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馬金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至誠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相關工程,分別於民國94年8月16日、9月13日及11月28日向原告訂購上開工程施作所需之橡膠車輪檔之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8,9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詎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183,900元貨款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相關訂購單暨統一發票及匯款資料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買受貨物,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