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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葉靜芳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
    戊○○、丙○○

  • 當事人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訊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247號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訊有限公司(更名彩尹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24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8月15日,以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VA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1,031,5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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