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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8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833號
- 原告
- 啟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833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七四九-NA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加入合營計程車載客服務,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車牌號碼749-NA營業牌照2面及該車行照1枚由被告使用,被告亦同意自行負擔牌照稅、燃料稅、營業稅等各項稅款。然被告竟不按月繳交管理費,另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稅款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共積欠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9,600元及交通違規罰鍰4,000元,合計13,6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無權占有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行車執照及所欠上開費用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車牌、行車執照及金額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