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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9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915號

原告
鎮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之後,於民國(下同)95年8月9日調解程序期日時當庭表示依照鑑定價格請求,依北縣汽商儒字第0656號鑑定報告結果,約為150,000元至200,000元左右,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甲○○駕駛6H-18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北縣林口鄉○○路與文化三路交岔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235-QM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北縣林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兩造超速及被告未暫停讓右方之甲○○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致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致原告所有之車輛車體嚴重受損而報廢,系爭車輛經鑑定計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報價單及行照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以本件刑案已判決,兩造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且被告車輛亦遭有損失而已報廢,主張抵銷,以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其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肇事之事實,業已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本件肇事經過應為被告於行經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因而撞及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車輛,足見本件車禍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惟被告車輛超速且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車輛駕駛人甲○○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因,甲○○其與有過失之事實,亦不容否認,前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甲○○亦因此車禍涉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本院亦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及95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既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賦予法院不待當事人主張即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之職權。本件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已如前述,若其遵守交通規則,當可閃避此車禍,其疏未注意,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認甲○○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經兩造同意送請鑑定結果,肇事時之殘餘價值約為15至20萬元,亦有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5北縣汽商儒字第656號函附卷可稽。原告雖於嗣後另行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函,以資證明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值為29萬元,惟該協會既非公立機關,其鑑定之結果僅足堪提供評估之考量,況兩造先前已合意送請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是本院仍以該公會鑑定之結果以為憑據,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0,000元(200,000元X6/10=120,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因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而係案外人銓龍鋁業有限公司,故其所請求之車損部分及抵銷,於本件訴訟中已無斟酌之餘地,應另行起訴主張,併此敘明。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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