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8 分鐘讀完 全文 13,0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9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93號

原告
詠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中對發票人詠勝工程有限公司、甲○○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縱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查本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訴外人丁○○所偽造,業經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繫屬案號:95年度自字第29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查系爭本票是否為訴外人丁○○所偽造,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本件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在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丁○○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62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該本票係丁○○盜用原告印章所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則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借牌予訴外人丁○○承攬「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派任丁○○為工地主任,將系爭工程相關事項交由丁○○處理,並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丁○○使用,而丁○○以之蓋印簽發系爭本票,依據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95年台上字第379號、89年台上字第371號、87年台上字第2018號等裁判意旨為佐證。惟查:1原告從未借牌予丁○○承攬系爭工程。2民法第169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且上開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告將印章交付丁○○,係為領款之用,授權代理之範圍,限於領取工程款,此為被告所明知,不能僅憑丁○○因受託辦理特定事項而持有原告印章即推認其得代理簽發系爭本票。況且,丁○○於鈞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並未經原告授權蓋章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原告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另按由本人表示授權之事實所成立之表見代理,須第三人於行為時係善意無過失,苟第三人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即無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查丁○○於持原告領款專用章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當時即明知丁○○所蓋用者僅係領款專用章,並非簽約章,倘被告當時向原告查證,即可知丁○○並未獲得授權簽發系爭本票,顯見被告非善意,且有過失,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原告亦無須負授權人責任。再者,所謂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件系爭本票係丁○○盜用原告印章所簽發,而被告亦就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訴,足見丁○○所為屬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至於被告所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95年台上字第379號、89年台上字第371號、87年台上字第2018號等裁判,均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

(三)另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職員劉芳佑、陳政義證明原告詠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被告與國陞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移轉契約書」前之磋商,皆由丁○○代理原告與被告職員劉芳佑洽談,及簽發系爭本票前亦由丁○○代理原告與被告職員陳政義洽談簽發本票事宜等情,然:1證人劉芳佑證稱上開「合約移轉契約書」係公司法務人員研擬契約內容,寄給國陞公司簽訂,國陞公司的簽章及詠勝公司的簽章,丁○○說會負責處理,後來蓋好後就有人把合約書寄回公司,伊公司再蓋章,由誰寄過來的伊不清楚等情,與實情不符。實際上,該契約書係由被告擬妥後交由丁○○持往國陞公司用印,嗣於93年6月30日,丁○○再偕同原告詠勝公司負責人甲○○親至被告公司簽訂,契約書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係由甲○○與劉芳佑接洽後親自蓋上,故劉芳佑之證言,不足採信。2依證人陳政義證稱被告與國陞公司原簽訂之「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合約書」有約定履約保證票,簽訂合約移轉契約書同時,原告詠勝公司應再簽訂履約保證票,換回國陞公司的保證票,但詠勝公司沒有簽等情,縱然可認原系爭工程合約書有履約保證票之約定,但「合作移轉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須簽發履約保證票;退一步言,如認原告須簽發,亦須由原告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簽發,而蕭嘉既已證稱原告並未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自屬丁○○盜用原告印章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給付票款責任。

(四)另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雖辯稱該工程尚未完工,然查: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請鈞院向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函詢即可查明。且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與本案無涉,蓋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而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鈞院只須審究該張本票是否遭他人偽造即已足,至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履約完畢,則非審究重點。退一步言,縱原告未履約(此為假設口氣),被告亦應舉證說明,其請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有何依據?其計算式究為何?而被告迄未舉證,如何認其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於92年8月18日與訴外人國陞公司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書,訴外人丁○○擔任國陞公司該契約之代理人,代理國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至93年6月30日,由於丁○○與國陞公司無繼續合作之意願,丁○○遂協調原告詠勝公司,將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有關國陞公司之權利與義務移轉於原告詠勝公司,並由原告詠勝公司、被告及國陞公司三方簽定「合約移轉契約書」,由丁○○擔任原告之代理人,丁○○及原告甲○○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丁○○及原告乃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簽發之前則由丁○○代理原告與被告職員陳政義洽談簽發本票事宜。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丁○○盜用印章所偽造,因而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然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是否存在,應審究者為:1訴外人丁○○是否盜用原告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2丁○○是否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3丁○○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茲分述如下:1所謂盜用印章係指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印章之謂。本件證人丁○○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將印章交給他作為領款之用等情。由此可知,原告已同意將印章交由丁○○使用,丁○○自無盜用印章之情事,至於原告是否限定丁○○使用印章之用途,乃涉及是否有代理權之問題,與盜用無涉。2另證人丁○○於鈞院審理時復證稱:「(問:本件工程是否你與國陞公司一起合作的?)....國陞公司在馬祖有工程進行不順利,叫我(即丁○○)去管,...;(問:國陞不想做時是否找原告公司接手?)...原告要我管現場,原告才要接,我同意後,原告公司就接手。‧‧‧我是95年1月11日離開,那時工程已經完成,是林威工程公司完成的,林威公司也是接手的,我之前都沒有離開過。」由此可知,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實際施作之人皆為丁○○,丁○○施作系爭工程時,先後借了國陞公司、詠勝公司、林威公司的「公司牌」向被告承攬工程。由於丁○○個人並沒有設立公司,如由丁○○承攬系爭工程,則無法開立發票請款,因此丁○○乃向原告「借牌」承攬系爭工程,詠勝公司則開立發票交由丁○○代理向被告請款,可知原告已授於丁○○代理權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而借牌承攬工程之情節,依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認為構成有權代理。又依兩造與國陞公司簽訂之上開合約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內容,可知丁○○亦擔任即原告詠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益證丁○○與原告公司存在著緊密之合作關係,丁○○已非單純之雇員,而係向原告公司借牌後,原告公司已授與代理權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再者,證人丁○○於鈞院審理時復證:「(問: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章是否為你蓋的?)是的,是我蓋的,也是我簽的,...,因為我當時是負責工地事項的推展,是馬祖碼頭工地的負責人,負責領款請款與工程進度的進行,...」,而被告職員劉芳佑亦證稱:「(問::請說明合約移轉契約書)簽訂的過程?)....國陞公司的簽章及詠勝公司的簽章,丁○○說會處理,...;...在工程進行中都是與丁○○聯絡的...」,及被告職員陳政義亦證稱:「(問:系爭本票是如何簽訂?)...我多次打電話請丁○○要補履約保證票,後來一直沒有簽,...」等情,據此可知,與被告公司接觸請款、簽約(合約移轉契約書)及工地施作事宜之人皆為丁○○,原告從未出面處理此事,足見丁○○係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所有相關事宜無疑。參諸原告詠勝公司、被告與訴外人國陞公司所簽訂「合約移轉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可知國陞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權利與義務,由原告概括承擔,故被告有權依該合約書之約定向原告主張權利。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乙方 (即原告)須...於當月月底前...檢具相關資料及統一發票...辦理該月...計價」之約定,原告請款前應檢具相關資料辦理,而所謂相關資料依據同合約書第8條:「乙方被告等)於本合約簽署時須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包括履約保證金。依被告職員即證人陳政義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期工程款下來時,付款的支票保留在我這裡,丁○○拿履約保證本票來時,我才交付工程款的支票,後來丁○○要來領工程款支票,我就請簽系爭本票,丁○○是當場簽的,...」等情,可知被告職員陳政義已告知丁○○繳交履約保證票是請款之前提,丁○○須依約繳納後始得辦理請款,丁○○亦配合辦理,更見丁○○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相票。至原告雖爭執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領款章所蓋,不得用以簽發系爭本票,丁○○以之簽發系爭本票,已超出授權範圍,構成偽造等語,然所謂領款章是指與領款相關之事宜皆得使用之印章,而依約繳交履約保證票是請款之前提,亦為兩造所同意,因此使用領款章簽發系爭本票以便辦理請款,符合領款章之授權範圍。3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將印章交付丁○○使用,並將公司牌借予丁○○承攬系爭工程,且派任丁○○擔任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在工程實務上稱此工地負責人為工地主任,有關工地主任為履行工程契約所為之法律行為,構成民法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故原告對丁○○使用其等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可知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而依相關審判實務上之見解,亦可推認訴外人丁○○使用原告印被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諸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379號、89年台上字第371號、87年台上字第2018號、90年台上字第2448號、88年台上字第3156號、85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等。再依據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可知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本件訴外人丁○○為原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雖丁○○所為之行為皆超出工地主任之職務範圍外,但此為原告所知悉,已構成權利外觀,故原告仍應授權人之責,關於此部分,分述如下:①原告曾開立記載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交由丁○○向被告請款,而由被告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並將支票交由丁○○,由此請款、領款之過程,不難看出丁○○所為之行為,早已超出前述法條所規範工地主任任務之外,此亦為原告所知悉,因此外觀上足認丁○○係原告授權之代理人,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②於93年6月及9月間,丁○○與原告因資金不足無法施作本工程,丁○○遂代表原告向被告要求變更系爭工程合約書,要求變更之內容為由被告貸與原告兩筆借款,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一筆為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另一筆為1,000,000元,兩筆借款皆匯入原告之戶頭,為原告所明知,日後由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為求工程進行順利,遂承諾變更之內容,並給付該等款項;由於洽談借款皆由丁○○出面,而洽談借款非工地主任之任務,因此外觀足認丁○○係原告授權之代理人。③於93年6月30日,因丁○○與國陞公司無繼續合作之意願,丁○○遂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並將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國陞公司之權利與義務移轉於原告,此洽談過程足認丁○○係原告授權之代理人,而後原告詠勝公司、被告及國陞公司三方簽定「合約移轉契約書」,由丁○○擔任原告之代理人,丁○○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此洽談簽約並非工地主任之任務,亦為原告所明之,因此外觀上亦足認丁○○係原告授權之代理人。綜上所述,訴外人丁○○並未盜用原告之印章,丁○○使用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為有權代理。退步言之,縱不構成有權代理,亦成立表見代理,是原告空言主張訴外人丁○○無代理權,而認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丁○○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62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票字第6242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另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該本票係丁○○盜原告印章所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丁○○為佐證,經本院訊問後,證人丁○○結證稱:「(問: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章是否為你蓋的?)是的,是我蓋的,也是我簽的,簽的時候甲○○沒有在場,原告(即詠勝公司)及甲○○並未授權我蓋章,因為我當時我是負責工地事項的推展,是馬祖碼頭工地(即系爭工程)的負責人,負責領款、請款與工程進度的進行,當時我要向被告公司領工程估驗款,對方的工程人員劉芳佑,拿這張本票要我簽,簽作為履約保證金,我說那是領款專用章,不是合約章,所以我不能簽,但劉說這印章蓋下去就生效,我回答說會構成偽造文書,他說沒有關係,把工程做好就好,所以我就蓋下去,劉就給我工程估驗款。(問:蓋本票時被告有無說要多少金額?)沒有,事先沒有先講,我蓋時間是發票日所載的時間,與領估驗款是同一天。(問:原告將印章交給你是否同意讓你用?)是領款用的」等情。而被告就證人丁○○所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為其所蓋,且蓋印時原告甲○○並未在場乙節,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丁○○並未盜用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其以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為有權代理,縱使構成無權代理,亦成立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丁○○使用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如非有權代理,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92年8月18日與訴外人國陞公司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書,訴外人丁○○擔任國陞公司該契約之代理人,代理國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至93年6月30日,由於丁○○與國陞公司無繼續合作之意願,丁○○遂協調原告詠勝公司,將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有關國陞公司之權利與義務移轉於原告詠勝公司,並由原告詠勝公司、被告及國陞公司三方簽定「合約移轉契約書」,由丁○○擔任原告之代理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且由於丁○○個人並沒有設立公司,如由丁○○承攬系爭工程,則無法開立發票請款,因此丁○○就向原告「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詠勝公司則開立發票交由丁○○代理向被告請款,可知原告已授於丁○○代理權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並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約定於本合約簽署時國陞公司須繳交履約保證金(由原告承受此義務),此為請領工程款之前提,是以丁○○使用領款章簽發系爭本票以便向被告辦理請款事宜,符合領款章之授權範圍,構成有權代理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其職員劉芳佑、陳政義為佐證。然原告僅供承曾與被告及國陞公司簽訂「合約移轉契約書」,承擔國陞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法律上地位,並將印章交由丁○○作為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用,但否認曾借牌予丁○○承攬系爭工程,亦否認曾授權丁○○以交付之領款章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經查:依據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合約移轉契約書之約定,原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及國陞公司,後變更為被告及原告詠勝公司,丁○○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而依證人丁○○上開證言固可知,其始終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惟僅負責工程進度的進行及請領工程款事宜,並未包含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票。另丁○○受原告詠勝公司委託請領工程款時應使用之印章,亦於上開合約移轉契約書中載明(見該契約書最後1行所示),而依證人丁○○上開證言及證人陳政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合約有履約保證票,簽移轉契約書同時,詠勝公司應再簽訂履約保證票,換回國陞公司的保證票,詠勝公司沒有簽,因為沒有簽,詠勝公司沒有辦法領款,後來我多次打電話請丁○○要補履約保證票,後來一直都沒有簽,第一期工程款下來時,付款的支票保留在我這裡,丁○○拿履約保證本票來時,我才交付工程款的支票,後來丁○○要來領工程款支票,我就請簽系爭本票,丁○○是當場簽的,但我們沒有要求丁○○當場簽」等情,可知系爭本票係丁○○欲向被告請領工款時,被告職員要求丁○○簽發的,且丁○○係以原告之「領款章」簽發該本票,亦為被告所知悉,依上開「合約移轉契約書」之約定,丁○○以領款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顯已超出原告授權範圍,已構成無權代理,而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加以承認,系爭本票自不能對原告發生效力。至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於本合約簽署時國陞公司固須繳交履約保證金(由原告承受此義務),但此僅作為原告違約時,供被告求償之用,並非作為原告請領工程款之前提要件。況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已授權丁○○以領款章簽發履約保證票,自不能因原告有簽發履約保證票之義務及其已授權丁○○請領工程款而進一步推論原告已授權丁○○簽發系爭本票。再者,證人即被告職員劉芳佑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問:合約移轉約書簽訂之過程﹖)我知道簽訂過程,工程原由國陞公司承攬,國陞公司由丁○○聯絡洽談簽約的事項,在93年3、4月間,丁○○與我們聯絡,國陞公司的合夥人鍾先生,表示沒有利潤,要退出,丁○○說要找另外一間公司承接,由我們公司法務人員研擬契約內容,寄給國陞公司簽訂,國陞公司的簽章及詠勝公司的簽章,丁○○說會負責處理,後來蓋好後就有人把合約書寄回公司,我們公司再蓋章,由誰寄過來的我不清楚,我們再蓋章後寄給另外兩家公司。(問:有無與兩家公司接洽過?國陞公司的會計有,會計姓李,詠勝公司沒有,大部分都是由丁○○接洽。(問:國陞公司及詠勝公司是否都是借牌給丁○○來承包工程?)簽約時不太清楚,但在工程進行中都是與丁○○聯絡的」等情,縱認所稱簽訂合約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工程進行事宜都是與丁○○聯絡商洽屬實,亦無從依據其證言認定原告曾授權丁○○簽發系爭本票,尚難依其證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既將印章交付丁○○使用,並將公司牌借予丁○○承攬系爭工程,且派任丁○○擔任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在工程實務上稱此工地負責人為工地主任,有關工地主任為履行工程契約所為之法律行為,構成民法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故原告對丁○○使用其等印章簽發爭本票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然查:原告否認曾借牌予丁○○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對此復未舉證證明為真實,難認蕭借發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為真實。而丁○○僅負責系爭工程進度的進行及請領工程款事宜,並未包含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票,已如前述。據此,足見原告曾經表示授與蕭嘉代理權之範圍並未包含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復自承丁○○在本案之前並未曾以原告名義簽發過本票,則丁○○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並未符合「由原告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前提要件;又原告交付印章予丁○○僅供請領工程款之用,亦如前述,則原告委託其辦理之特定事項僅為「請領工程款」一項,丁○○在所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復以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顯已超出授權範圍,如認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不能由原告就丁○○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本票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至於被告所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95年台上字第379號、89年台上字第371號、87年台上字第2018號等裁判,經本院細究後,均與本件案情不同,應不得比附援用於本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丁○○使用原告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已超出原告授權範圍,非有權代理,亦不符合民法第169條所定表見代理之要件,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系爭本票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發 票 人│本票號碼│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
│詠勝工程│BB-【MF │93年8月13日 │93年8月13日 │新臺幣3,046,│
│有限公司│】-本930│            │            │980元       │
│甲○○  │11      │            │            │            │
│丁○○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