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72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72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鋐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72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被合併銀行,合併之後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登記名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AM2│鋐揚股份│八十五萬三│萬泰商│95年│95年│ │ │557│有限公司│千三百二十│業銀行│08月│08月│ │ │601│ │元 │新莊分│08日│08日│ │ │ │ │ │行 │ │ │ ├─┼───┼────┼─────┼───┼──┼──┤ │2 │AM2│鋐揚股份│九十四萬元│萬泰商│95年│95年│ │ │557│有限公司│ │業銀行│09月│09月│ │ │617│ │ │新莊分│08日│08日│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