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聲字第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神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重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所載,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 一二、二八六元│ ││ │ │ │├────────┼────────┼────────┤│合 計 │ 一二、二八六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