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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聲字第4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彭松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甲○○○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後,本院94年民執字第358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重簡字第24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4重簡字第24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4年民執字第358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重簡字第2423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聲字第4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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