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聲字第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丙○○
-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林玟岑律師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4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重簡字第3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4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重簡字第3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