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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聲字第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志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95年度重簡字第2063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 │ ││(反訴部分) │ │ ││ │ │ │├────────┼───────────┼─────────────┤│合 計  │ 71,290元│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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