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勞簡字第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簡字第2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印尼籍勞工,自民國94年10月9日起受被告僱用為看護工,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840元,假日如無休假則每日發給500元之加班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並於95年8月24日未經原告同意欲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遣送出境,經負責仲介之欣嶸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嶸公司)通告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由勞工局指示欣嶸公司安置,而原告自94年10月9日起至95年8月24日止,共計工作10個月又15日,應領工資為166,320 元,另在工作期間假日均未休假,共計有周日及國定假日共計52日,故應領加班費26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20元,然被告僅於95年2月1日給付5,000元,95年5月8日給付20,000元,及原告曾向被告借款6,000元,尚有161,320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監護工勞動契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監護工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