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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丁○○○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啟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啟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為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清課所有車號U4─1908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92年7月1日上午8時許,原告承保車輛由訴外人林玉燕駕駛停放於新莊市○○○路206號旁,因被告啟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啟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仁公司、啟兆公司)突然爆炸起火,週圍附近近佰公尺住家或工廠門窗玻璃應聲破裂,火災所致之碎裂物品四處飛散,致使原告承保汽車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修後,已由原告理賠修復費用59,165元(工資40,200元、零件18,9 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修車估價單、賠付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及聲請訊問證人林玉燕、黃清課為證。

(二)被告則以:爆炸當天,伊有在現場附近照相,所有車輛都有理賠,當時照片並沒有原告承保車輛,而且當時原告並沒有跟伊申請理賠,也沒有通知伊去修車廠看車子受損情形,事隔二個多月才通知伊賠修車費,伊亦沒有辦法確定原告所提照片上之散落物造成的車損是伊所造成,照片裡面的瓦片有可能是他們放上去的,然後照張相就要伊賠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取92年7月1日8時30分許被告啟仁公司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承保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被告公司爆炸所波及而受損等語,固據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修車估價單、賠付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公司對於爆炸之事固予自認,惟否認原告承保車輛之受損係爆炸所造成,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自明,是原告若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係侵權行為人之對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依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本件爆炸事件可能係因為被告啟仁公司入門右後側反應槽附近處所之易燃性化學物品遇明火引燃所造成,共燒燬新莊市○○路551巷5之1號被告啟仁公司、啟兆公司二戶、停放於該二戶前側之小客車,並造成附近建築物門、窗玻璃破碎(裂),而其中受損之車輛則為YQ─0465號自小客車、7K─9227號自用小客貨車、PMY─381號重型機車、T2─3091號自小客車,SF6─930號輕型機車、K8─0515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4年6月24日北消調第0940017483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承保車輛並未列為報告書上受損車輛名單。

⑵而原告對於上開報告書內未見其承保車輛之情,雖陳稱:當天車子確實有在現場,在爆炸後拖吊車已經把承保車輛拖走了,之後也有去派出所備案,警察直接拿一張告發狀要伊直接去訴訟云云,惟依證人即原告保戶黃清課所證稱:承保車輛是伊的,那一天早上伊是開車去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剛好是啟仁公司隔壁,8點多發生火災,鐵皮就砸到伊的車頂跟玻璃,那時一爆炸伊就有出來看伊的車子,消防隊就叫伊趕快把車子開走,伊就把車子開離開現場,叫保險公司把車子拖回去,因為保險公司會處理,所以伊就沒有再向被告要求理賠。那天車子並不是林玉燕開的。事後車子有修好。伊也有跟保險公司講說車損的原因,伊也沒有去派出所報案,全部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等語,及證人林玉燕證稱:事發當時伊不在現場,車子也不是伊開的,這件事伊不清楚等語,渠等證詞明顯與原告起訴主張當天係由林玉燕駕駛承保車輛停放於現場之情未符,而就承保車輛為何駛離現場之原因,原告陳稱係爆炸後由拖吊車直接將車輛拖走之情,亦與證人黃清課所稱係伊叫保險公司拖回之情互不相符,況且,原告雖提出一幀承保車輛停放於被告公司隔壁巷子之車損照片,照片內承保車輛之前面擋風玻璃有爆裂痕並覆蓋破碎瓦片,然依證人黃清課所證稱:照片確實是伊公司照的,伊提供給保險公司,因為伊公司也有被炸到,伊公司拍照存證。其中壹張伊車子的照片是事發後伊把車子開出來停的位置,隔壁圍牆就是伊公司,被告公司在更裡面,伊車子本來也是停在巷子裡面,事發後才開出來停在巷口等語,可知該幀車損照片係經證人黃清課駛離現場後始拍攝,則該擋風玻璃上之破碎瓦片是否確因被告啟仁公司爆炸而掉落其上,亦非無疑。

⑶再者,本件爆炸事件發生於92年7月1日,而依原告所提承保車輛修理費用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催告函,原告承保車輛早於92年7月25日即已修復完畢,原告卻仍直至92年9月24日始以催告函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車子受損情事並要求理賠,其未符於常情,被告當然質疑原告承保車輛之受損是否確因本件爆炸所造成。是以被告前揭抗辯,並非無據。本件原告既未能更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為主張,尚難信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59,1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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