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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創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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