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15號
- 原告
- 台北縣甲○○○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奇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七之六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奇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多公司)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奇多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87之6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3年,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被告奇多公司並交付504,000元作為保證金。詎被告奇多公司自94年8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至94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700,000元之租金,經扣抵保證金504,000元後,尚積欠196,000元未為清償,爰以其積欠租金已達兩期以上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奇多公司應即返還系爭房屋,並清償積欠之租金,且被告奇多公司目前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等,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之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單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丁○○於前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奇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契約終止時,應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觀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書4條第4項約定自明。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96,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告應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40,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