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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1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葉靜芳葉靜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165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崇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16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崇盛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崇盛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崇盛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20日,以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57,800元之支票及被告戊○○○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7月26日,以新莊市農會丹鳳分部為付款人,票號CS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365,000元之支票各乙紙,詎原告屆期分別向上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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