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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4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412號

原告
維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之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89,356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後,被告只清償其中之30,000元,尚餘159,356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QL4│元香食品│六萬九千一│台北國│94年│94年│
│  │131│股份有限│百二十元  │際商業│11月│11月│
│  │102│公司    │          │銀行北│30日│30日│
│  │      │        │          │三重分│    │    │
│  │      │        │          │行    │    │    │
├─┼───┼────┼─────┼───┼──┼──┤
│2 │QL4│元香食品│八萬五千零│台北國│94年│95年│
│  │462│股份有限│三元      │際商業│12月│05月│
│  │632│公司    │          │銀行北│31日│17日│
│  │      │        │          │三重分│    │    │
│  │      │        │          │行    │    │    │
├─┼───┼────┼─────┼───┼──┼──┤
│3 │QL4│元香食品│三萬五千二│台北國│94年│95年│
│  │131│股份有限│百三十三元│際商業│12月│01月│
│  │121│公司    │          │銀行北│31日│02日│
│  │      │        │          │三重分│    │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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