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436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太元企業社 5樓 甲○○ 同上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4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玉梅即太原企業社枝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 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期限共分18期,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陳莊錦枝自94 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皆未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影本、放款借據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約定書影本2份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餘欠借款 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