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45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456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即承翔企業社
- 被告
- 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4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即承翔企業社簽發,由被告戊○○○業有限公司所背書之支票5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5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AC2│承翔企業│四十一萬八│萬泰商│95年│95年│ │ │565│社 │千九百五十│業銀行│02月│02月│ │ │205│ │元 │三重分│16日│16日│ │ │ │ │ │行 │ │ │ ├─┼───┼────┼─────┼───┼──┼──┤ │2 │AC2│承翔企業│三十八萬五│萬泰商│95年│95年│ │ │565│社 │千八百七十│業銀行│02月│02月│ │ │208│ │五元 │三重分│20日│20日│ │ │ │ │ │行 │ │ │ ├─┼───┼────┼─────┼───┼──┼──┤ │3 │HL2│承翔企業│四十萬二千│花蓮區│95年│95年│ │ │708│社 │八百元 │中小企│03月│03月│ │ │680│ │ │業銀行│10日│10日│ │ │ │ │ │三重分│ │ │ │ │ │ │ │行 │ │ │ ├─┼───┼────┼─────┼───┼──┼──┤ │4 │HL2│承翔企業│三十五萬元│花蓮區│95年│95年│ │ │708│社 │ │中小企│05月│05月│ │ │677│ │ │業銀行│02日│02日│ │ │ │ │ │三重分│ │ │ │ │ │ │ │行 │ │ │ ├─┼───┼────┼─────┼───┼──┼──┤ │5 │HL2│承翔企業│四十五萬元│花蓮區│95年│95年│ │ │708│社 │ │中小企│05月│05月│ │ │686│ │ │業銀行│17日│17日│ │ │ │ │ │三重分│ │ │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