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6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60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冠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限公司(原名小馬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限公司(下稱小馬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冠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毅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小馬哥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並為被告冠毅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小馬哥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冠毅公司雖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固係其所簽發,惟係簽發予被告小馬哥公司以給付貨款,但小馬哥公司並未交貨物給被告冠毅公司等語。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暨係由被告冠毅公司簽發交付被告小馬哥公司,再由小馬哥公司交付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冠毅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告冠毅公司自不得以其與小馬哥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 │到期 │ │號│ 號碼 │ │ │日 │日 │ ├─┼───┼─────┼──────┼───┼───┤ │1 │NSA│冠毅科技股│三十六萬八千│95年 │95年 │ │ │089│份有限公司│二百元 │02月 │02月 │ │ │303│ │ │23日 │23日 │ │ │7 │ │ │ │ │ ├─┼───┼─────┼──────┼───┼───┤ │2 │NSA│冠毅科技股│二十八萬三千│95年 │95年 │ │ │089│份有限公司│零六十元 │03月 │03月 │ │ │304│ │ │10日 │10日 │ │ │7 │ │ │ │ │ ├─┼───┼─────┼──────┼───┼───┤ │3 │NSA│冠毅科技股│二十五萬四千│95年 │95年 │ │ │089│份有限公司│六百零九元 │03月 │03月 │ │ │304│ │ │10日 │10日 │ │ │6 │ │ │ │ │ ├─┼───┼─────┼──────┼───┼───┤ │4 │NSA│冠毅科技股│十八萬三千一│95年 │95年 │ │ │091│份有限公司│百七十四元 │03月 │03月 │ │ │715│ │ │23日 │23日 │ │ │4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