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6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695號
- 原告
- 翰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其購買貨物,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61,859元,被告即簽發發票日為92年4月7日,以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票號T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2,764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部分貨款,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其餘貨款29,095元迄為支付,屢經原告催討均,亦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資料、國稅局查函各乙件及存證信函退回回執2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公司已歇業,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