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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7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717號

原告
信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力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乙○○

      丁○○

      丙○○

      戊○○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4月18日撤銷,,構成解散,惟其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而該公司復未經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乙○○、丁○○、丙○○戊○○(原股東陳錫金已於94年7月19日死亡)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7月25日,以寶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23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於94年8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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