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92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924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庚○○(即采薇企業社)
- 被告
- 己○○○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之1
- 被告
- 群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號3樓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92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群笙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即采薇企業社)、群笙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業股份有限公司、群笙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群笙實業有限公司負擔,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群笙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庚○○(即采薇企業社)與被告群笙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己○○○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群笙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群笙實業有限公司所背書之支票乙紙;又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庚○○(即采薇企業社)所簽發,經被告群笙實業有限公司所背書之支票乙紙;復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己○○○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群笙實業有限公司所背書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CL7│戊○○○│四十五萬│彰化商│95年│95年│ │ │607│股份有限│八千元 │銀土城│04月│04月│ │ │906│公司 │ │分行 │26日│26日│ ├─┼───┼────┼────┼───┼──┼──┤ │2 │JG9│庚○○(│四十五萬│台北富│95年│95年│ │ │031│即采薇企│元 │邦銀行│04月│04月│ │ │488│業社) │ │五股分│25日│25日│ │ │ │ │ │行 │ │ │ ├─┼───┼────┼────┼───┼──┼──┤ │3 │UU0│己○○○│三十五萬│合作金│95年│95年│ │ │189│業股份有│一千元 │庫銀行│04月│04月│ │ │044│限公司 │ │二重分│25日│25日│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