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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9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984號

原告
北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律師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5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編號16至18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己○○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5,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26,8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370,945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89年5月15日起,科德公司由其股東兼事實上實際負責人丙○○陸續向原告購入6部機械及五金,尚有3部機械未付清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214,900(含利息)及五金未付清款項共874,996元,91年被告丙○○向原告詢問有關中古機械貸款的租賃業務時,原告介紹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租賃公司)給科德公司,93年7月13日據被告丙○○向原告表示:科德公司無法繳付第一租賃公司款項期間,科德公司交付第一租賃的戊○○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並表示第一租賃公司已在科德公司工廠準備要取回3台車床,被告丙○○為保住3台車床,向原告提出以該3台車床及該戊○○支票為擔保,請求原告幫忙代為清償第一租賃公司欠款等語。原告遂以自己為擔保人向原告友人(楊林益借款,就在93年7月13日及15日陸續匯入460,000元及268,000元等2筆款項給科德公司。原告在科德公司會計林茵美通知下,前往收取該戊○○支票及閱覽第一租賃公司清償證明,由於原告晚上才到達科德公司工廠,所以是由被告丙○○將第一租賃公司該戊○○支票共計10張,每張金額75,600元交付原告。

(二)92年8月至93年5月,被告丙○○陸續向原告借支票,原告借給被告丙○○支票的票面金額累計約9,653,036元,期間初期被告丙○○償還正常,原告也就陸續再借支票給被告丙○○,但到後期被告丙○○償還並不正常,原告也就不再借支票給丙○○,原告為補足因被告丙○○未償還借出支票款項而致原告支票資金上的缺口,原告開始四處借款來代墊被告丙○○的借支票款項,原告在93年6月初結算被告丙○○積欠的借支票款項及利息共3,221,219元。被告丙○○因無法短期內清償原告的借支剝項,遂提議以原告信用再向銀行貸款先清償民間借款,如此被告丙○○可以分期清償借支票款,原告可不用再四處借款等語,最後由原告為貸款人,被告乙○○○為保證人向銀行貸款,再以被告己○○支票18張共3,620,538元作分期償還借支票款項,由於前合約「東台機械2台」在原告交付機械逾半年後,被告丙○○遲遲無法將分期票款交付原告,後以原告向銀行貸款付清機械款,再依被告丙○○需求,規劃前低後高的分期方式,以期能將科德公司正常化。但被告丙○○仍無如期交付分期款,所以被告丙○○提議以原告名義再向銀行貸款期間,原告直到被告丙○○提出被告乙○○○為保證人,再以被告己○○支票作為分期償還保證後,原告才同意幫忙。貸款完成後被告丙○○又向原告要求借支票,在被告己○○保證下,原告再次借支票給被告丙○○,支票票面金額共2,577,945元,但原告再次借支票給被告丙○○的支票到期前,被告丙○○償還並不正常,原告93年9月中提出取回機械要求,被告丙○○提出說明是因為積欠稅及積欠薪八…而使得應收款無法利收回所致,要求原告再幫忙被告丙○○先墊款付清欠稅及積欠薪資…,待應收款收回後會便先清償原告代付款項及所借支票款項等語,原告提出幫忙被告丙○○的附帶條件是(1)被告丙○○要遷移工廠以提高生產效率及減少租金支出。(2)將前借款未還金額793,000元及此次借支票代墊被告丙○○應付帳款金額2,577,945元,相加後由被告丁○○及丙○○共同簽發3,370,945元的本票作為擔保。(3)機械及五金的未付清款項也由被告丁○○及丙○○共同簽發4,926,070元的本票作為擔保。(4)簽發機械及五金在未付清款項前不得轉讓、買賣…等同意保證書。(5)原告幫忙付清積欠稅而取得發票後,被告丙○○要將機械發票開回給原告,防止被告丙○○再以機械作貸款、轉讓、買賣等。(6)被告丙○○要再為原告擔保借款,以先行清償原告再次借支票給被告丙○○的支票款項。至此被告丙○○共積欠原告約11,809,379元。

(三)93年10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丙○○簽發的本票及同意保證書作為擔保還款後,科德公司會計林茵美開始陸續傳真科德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單、會計師欠費單、互助會欠費單、台電欠費單、應收款未收單、應付款未付單…等,原告陸續幫忙科德公司代墊以上款項,科德公司在原告以支票分期交付行政執行署欠稅後,稅捐單位並未同意給科德以司使用發票。科德公司會計林茵美及會計師通知原告後,在原告向科德司的稅捐單位幫忙說明後,科德公司順利取得發票,科德公司會計林茵美也陸續將應收款發票開出,也開出機械發票給原告。但被告丙○○收回應收款後,並未優先清償原告代付款項及借支票款,且不斷推說應收款未收回,又不斷邀原告看廠房說要遷移,希望原告再幫忙墊押租金等。到93年11月中,原告發現被告丙○○並無遷移廠房意願及被當丙○○有其他債權人打算要取走機械作為抵消債權等許多跡象,原告遂提出要取回機械,被告丙○○提議要求將機械以法院公證租賃方式以防止其他債權人取走原告機械,而科德公司有機械繼續生產才能償還原告的款項等語。原告同意被告丙○○提議後,與被告丁○○在93年11月29日到法院公證處辦理機械租賃公證。之後原告一再向被告丙○○催促清償原告代墊的各款項,被告丙○○議要求原告以存證信函方式向科德公司催討機械押租金,如此被告丙○○可以用催討機械押租金的存證信函向科德公司的廠商提早請領應收款項,約定提早收回應收款項會給原告500,000元等語。原告同意被告丙○○提議後,在93年12月6日寄出催討機械押租金的存證信函給科德公司,但被告丙○○在93年12月9日只匯款100,000元給原告,未如被告丙○○約定提早收回應收款項會給原告500,000元。至此原告不再理會被告丙○○的任何說明及提議,已決定只要科德公司的機械分期款再不正常付款,便收回機械設備。93年12月30日「東台TMV510T銑床」機械分期票款遭到退票,94年1月3日原告將機械取回,但微電腦教導式車床及金和車床等2台機械原告並未取走,因為此2台機械所有權是科德公司所有,科德公司並未與原告有此2台機械買賣關係。機械取回前被告丙○○要求留下1台機械「東台TMV510T銑床」,原告要求必須提供擔保金1,000,000元或原告信任的擔保人,被告丙○○提出員工作擔保,原告拒絕,被告丙○○再提出科德司同業負責人作擔保,原告答應後既等待科德公司同業負責人到現場,科德公司同業負責人到了現場與被告丙○○討論後並未同意擔保,原告既將與科德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及借貸關係的機械取回,無買賣關係的機械並未取走。原告離開科德公司工廠前,在被告丙○○及科德公司同業負責人的現場,交還由被告丁○○及丙○○共同簽發的機械及五金的本票4,926.070元1張。

(四)94年7月22日原告及原告委託人與被告丙○○及其委託人,雙方在台北市○○○路四季芳庭餐廳協調債務,當晚結論是被告丙○○先行償還原告為被告丙○○所代墊的員工薪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欠稅、會計師欠費、互助會欠費、台電欠費及利息等1,550,000元,其他機械未付款項、借支票未付款項及利息等,待原告收到被告丙○○支付1,550,000元後再擇期對帳。94年8月5日被告丙○○大約中午將支票7張共1,550,000元交付原告委託人,原告在下午與原告委託人在該款項1,550,000元及後續機械未付款項、借支票未付款項及利息的對帳、催收等意見不同。94年8月10日以簡訊方式通知被告丙○○,取消原告委託人的委託工作及再擇期對帳、勿再交付其他還款給已由原告取消的委託人。

(五)95年5月13日被告丙○○及其兩位友人到原告住處與原告共三人,協調雙方債務金額及償還方式,但協調暫無結果。95年6月17日被告丙○○及其一位友人到原告住處與原告及原告股東共4人協調雙方債務金額及償還方式,經由被告丙○○與原告對帳後,暫達成協調結果,並簽署共識草約及約定由被告丙○○安排律師公證時間後,再通知原告前往簽約,95年7月17日被告丙○○以傳真及電話通知原告在95年7月18日到被告丙○○安排的往師處公證簽約,原告到達門處所與被告丙○○及其3位友人和律師共6人,但被告丙○○及其3位友人將95年6月17日所簽署的共識草約重新定義,致協調結果為前所簽署的共識草約作廢,重新協調,暫無結果。

(六)被告丙○○共積欠原告約11,809,379元,再扣除被告丙○○還款匯入310,000元及稅金325,215元後,被告丙○○尚欠原告的債務約11,174,164元,而被告丙○○開給原告的發票是6,504,300元,兩者金額相差近1倍,實際上並無法成立對價買賣事實,原告賣機械給被告丙○○都以買賣合約作為機械與價格的買賣依據,而被告丙○○說機械全數已賣給原告,依發票是賣6,504,300元,請被告丙○○提出作為對機械與價格6,504,300元的買賣依據之買賣合約約或是作為對機械與抵銷11,174,164元欠款的買賣依據之買賣合約。

(七)被告丙○○說機械全數已賣給原告,但多次對帳協調,包括有錄音記錄的95年6月17日及95年8月18日被告丙○○卻為各項欠款的金額核對及機械折舊價格的估算積極提出意見核對債務金額。致此可以明確認定,被告丙○○明白機械是因欠款而被原告取回,並非買賣關係。且公證的租賃合約及存證信函全是原告幫忙被告丙○○所產生,93年10月5日告己○○為分期償還借票款保證而開的支票遭到退票,被告丙○○為收回支票作補票註銷,遂提議被告己○○未到期支票由被告乙○○○背書保證付款,以交換原告在被當丙○○未付清該支票票款前,先行將遭到退票的支票夜給原告丙○○等語,原告同意下陸續將被告己○○3張支票交付科德公司會計林茵美,原告將被告己○○未到期支票,交付使告丙○○,在被告乙○○○背書保證後,再由被告丙○○交還原告。

(八)就發票部分,開立發票的科德公司已於94年6月10日解散,即科德公司在解散後已消滅,即喪失法人權力,亦即無權力於解散後的96年2月同意讓與偽稱之債權予被告,所以被告提出科德公司債權讓與同意書在法律上是無效。

三、證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匯款通知單影本1份、本票影本1份、同意保證書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1份、分類流水帳影本1份為證。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理由

(一)被告己○○開立之編號1及2號支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1年,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參照,並參票據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日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編號1、2號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3年11月5日及93年12月5日,並分別於93年11月5日及93年12月6日提示兌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惟被告並未於提示兌現之請求日之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至遲執告應於發票日起一年內向被告請求票據權利,惟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期為95年4月14日,已逾發票日93年11月5日及93年12月5日一年,因此編號1及2號支票之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應不得請求,故被告己○○之票據債務僅編號3至15支票總計2,613,000元。

(二)被告丁○○及丙○○開立本票係為擔保編號1到15號之支票,此經原告當庭承認並於理由狀內自認無誤,因此應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

(1)編號1到15號之支票係為分期償還原告為科德公司向銀行之貸款:科德公司截至93年7月已積欠原告約達320萬元,因此與原告商議,先以原告之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320萬,並由乙○○○擔任保證人,於銀行撥款後,再由被告己○○開立編號1至15號之支票分期並添日利息攤還,此經原告於民事理由狀第3頁亦自承無誤:「所以被告丙○○提議原告向銀行貸款期間,原告直到丙○○提出被告乙○○○為保證人,再以被告己○○支票作為分期還償保證後,原告才同意幫忙」,因此編號1至15號支票共計3,015,000係為償還原告向銀行貸款應屬無疑。

(2)並參原告民事理由狀第3項「原告提出幫忙被告丙○○的附帶條件是1被告丙○○要遷移工廠以提高生產效率及減少租金支出。2將前借款未還金額793,000元及此次借支票代墊被告丙○○應付帳款金額2,577,945元,相加後由被告丁○○及丙○○共同簽發3,370,945元的本票作為擔保。」因此系爭3,370,945元之本票係為擔保前揭被告等積欠原告約320萬元之借款,嗣後因原告向銀行貸款,系爭債權經原告同意以編號1至15號之支票分期還款,因此該本票與編號1至15號支票係屬同一債權,今原告竟同時請求支票編號1至15號與本票之全部票款,顯逾債權本金,誠屬無稽。次查原告於上次庭期時,亦承認原告與被告間借貸往來,係以支票之簽發並加以約莫同額之本票擔保為常態,是以被告既就編號1至15號支票為請求,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屬不存在。

(三)被告就系爭機器已出賣予原告抵償6,829,515元,遠已超過原告主張之編號1至18號支票款項,原告如欲主張1至18號支票以外之借款債權,應另訴請求:(1)參原告民事理由狀:「93年10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丙○○簽發的本票及同意保證書作為擔保還款後…原告發現被告丙○○並無遷移廠房意願及被告丙○○有其他債權人打算要取走機械作為抵消債權等許多跡象,原告遂提出要取回機械,被告丙○○提議要求將機械以法院公證租賃方式以防止其他債權人取走原告機械,而科德公司有機械繼續生產才能償還原告的款項等語」因此依據原告之主張,被告共積欠18張支票款(恐因其中幾張支票逾提示期間遭駁回,總計金額與本次有所誤差),該18張支票嗣後已由本票擔保,並由科德公司將機械賣給原告抵償債務,再以租賃機器方式繼續經營,此並有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為證,就此應屬無疑。(2)科德公司將系爭機器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共6,819,515元,惟出賣後原告遲遲不將系爭支票及本票返還,今又就本票及支票債權同時主張顯已違事理,再者原告出售之機器價金超過原告主張之本票債權3,370,945元或編號1至18號支票債權共計3,241,800元(其中(扣除罹於時效之支票後共2,613,000元,因此原告之債權業經抵銷不存在。至於原告就其他科德公司間的員工薪資或代墊水電費等款項,除能證明與系爭支票或本票相係,應另訴請求。

(四)就被告戊○○開立之編號16至18號支票部分查戊○○前共開立20張支票,係作為向訴外人第一租賃公司借貸而分期繳款之用,故受款人係第一租賃公司,嗣被告清償上開側完畢,隨即向第一租賃公司領回剩餘10張支票。詎被告領回上開票據後,因將機械設備賣予原告,致原告得藉此率眾進入被告公司進行估價、驗貨、搬運等事宜,期間原告竟越機竊取被告前開由戊○○所開立之部分支票,更意圖以之索求票款。基此,原告之票據債權根本不存在,其竟訛稱被告為償還第一租賃公司債務,而向原告借貸46萬元及268,000元,並由楊馥開立開支票10張擔保,惟查(1)被告僅向原告借貸46萬以償還第一租賃公司,蓋當時被告僅積欠第一租賃公司42萬元之尾款,不可能為此另借268,000元,亦不曾為此開立支票並交付予原告。(2)既原告持有被告戊○○開立之10張支票,何以僅提出編號16至18號等3張支票求償?(3)被告會計林茵美並未通知原告領取支票,一切境為原告詞所杜撰。(4)依原告民事理由狀附件二所示資料,原告亦僅於46萬元之匯款單上註明「代償第一租賃」,故268,000元之匯款單是他次借款單據,原告竟持之虛構債權而欲請求其竊取之支票票款,任意比附援引,委無足採。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今原告惡意竊取戊○○開立之編號16至18號支票,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故被告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五)被告並無積欠機械買賣貨款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之5部機械,被告均於93年11月間,將未付清之款項之3台機械返還原告,另將已付款及被告所有者賣予原告,且原告就已收受被告6,504,300元之發票亦無異議,是被告對原告取得6,504,300元之債權,應屬無疑。

(六)原告僅能持未罹於時效之編號3至15號支票或本票求償,且至多僅得請求相當於本金3,379,945元之票款,至於被告戊○○所開立之編號16至18號支票,茲因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斷無給付義務。基此,被告僅須清償相當於本金3,379,945元之票款,然被告同時又對原告取得6,504,300元之債權,兩相抵銷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物:提出合約書影本5份、第一租賃公司退還支票明細影本2份、統一發票影本1份、公證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委託書影本1份、收據影本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1份為證。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2、3項所示之票款及其利息,復經被告以⑴原告係惡意取得被告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6至18號支票,⑵被告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2號支票已罹於時效,⑶被告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至15號支票與本票所擔保者係同一筆債權,因被告及科德公司將全數機器設備賣予原告,而已抵償,是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就被告戊○○簽發編號16至18號之支票部分:

1.原告主張93 年7月13日被告丙○○向原告表示科德公司無法繳付其對第一租賃公司之貸款,被告丙○○為保住三台車床,向原告提出以該三台車床及被告戊○○支票為擔保,請求原告代為清償其對第一租賃公司之欠款,原告遂以自己為擔保人向原告友人借款,於93年7月13日及15日陸續匯入460,000元及268,000元予科德公司供其清償欠款,原告並在科德公司會計林茵美通知後前往收取被告戊○○開立之支票,並由被告丙○○交付被告戊○○開立之支票10紙,被告則以因科德公司尚積欠第一租賃公司420,000元,被告丙○○便向原告借款460,000元以清償欠款,第一租賃公司於收受清償款項後亦同時將被告戊○○開立之支票退還予被告丁○○,詎原告竟趁被告不注意時竊取被告戊○○開立編號16至18號之支票等語抗辯,查原告於93年7月13日及15日陸續匯款460,000元及268,000元二筆予丙○○以清償第一租賃公司債務乙節,有匯款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並自認已收受上開2筆匯款,惟主張其中268,000元之匯款非係作為對清償第一租賃公司債務之用,而係另筆借款云云,按證人孫繼祥於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這些票都是借款,請問證人科德尾款部分?)詳細金額不清楚,但是他們都還款了,才會把票交還給他。」,查第一租賃公司交還被告丙○○之10紙票據之總額為756,000元,而原告兩筆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共計728,000元,除該二筆匯款時間僅相隔二日外,匯款金額與上開10紙票據之總額亦屬相近,被告抗辯268,000元之匯款係另筆借款,復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匯款二筆均係作為被告清償對第一租賃公司債務等情應為真正。

2.又被告丙○○於自第一租賃公司取回被告戊○○所開立編號16至18號之支票後,是否交付被告用以擔保債權,業經被告丙○○否認在案,依證人孫繼祥於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被證二的票據全部退還科德公司?)是的。因為有簽收。」,顯見編號16至18號之支票於被告丙○○清償第一租賃公司欠款後應由科德公司所持有,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被告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可資參照)。即被告既主張合理懷疑編號16至18號之支票係原告所竊取,自應就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至明,惟被告除未舉證證明外,就其主張編號16至18號之票據係遭竊取,卻未掛失該未到期之票據或報警處理,亦與常理未合,是被告主張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則被告戊○○自應就編號16至18號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甚明。

(二)就被告己○○簽發、被告乙○○○背書之編號1及2號支票部分: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主張編號1及2號之支票已逾時效,查編號1及2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3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5日,原告於93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6日分別提示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須重行起算時效,本件原告於提示後迄至95年4月14日始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請求被告己○○給付票款,即原告之票款請求權顯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己○○、乙○○○應給付編號1及2之支票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被告己○○簽發、被告乙○○○背書之編號3至15號支票部分:

1.原告主張92年8月至93年5月間借給被告丙○○之支票的票面金額為9,653,036元,至93年6月初結算共為3,221,219元,被告己○○於原告向銀行貸款先予清償上開票款後,即簽發編號3至15號之支票作為分期償還借支票款項,嗣被告丙○○又向原告借支票之票面金額為2,577,945元,復加計借款未還金額793,000元,總計3,370,945元由被告丁○○及丙○○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則以93年4月至7月,科德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3,225,208元,原告即要求被告己○○簽發編號1至15號之支票作為分期繳款之憑證,同時要求被告丁○○、丙○○共同簽發3,370,945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另再加上原告為科德公司代墊之應付帳款2,427,945元,則被告及科德公司共積欠原告5,798,890元等語抗辯,合先敘明。

2.依原告所主張之對被告之債權有二筆,被告己○○分別簽發編號1至15號之支票作為清償借支票款3,221,219元,另筆借支票款2,577,945元及借款793,000元則由被告丁○○及丙○○簽發本票3,370,945元作為擔保,被告雖稱其積欠原告共5,798,890元,惟其係抗辯編號1至15號之支票及被告丁○○、丙○○所開立之本票均係擔保第一筆借支票款3,225,208元,是兩造就第二筆借支票及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且是否以本票作為擔保乙節雖有爭議,然如前所述,兩造就被告己○○簽發編號1至15號支票係為擔保第一筆借支票款債權均無異議,則被告己○○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甚明。

3.又執票人不於票據法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編號3至15號之支票已逾票據提示期間,故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乙○○○已喪失追索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應連帶給付票款乙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票面金額3,370,945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部分: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丙○○為擔保第二筆借支票款及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被告雖自認原告對其尚有2,427,945元之代墊應付帳款之債權,惟以系爭本票與編號1至15號支票均係擔保第一筆借支票款等語抗辯。查被告既已開立編號1至15號支票作為清償第一筆借支票款之用,則再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同一筆債權之擔保後竟未取回編號1至15號支票,顯悖於常理,且被告既自認對原告尚負有代墊應付帳款之債務2,427,945元,依被告通常會開立票據交付原告以擔保其債務之慣例,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亦屬常態,且依原告所提出附件三即原告代被告支付支票款明細之總額為2,427,945元,與被告自認對原告負有2,427,945元之代墊應付帳款之債務相符,原告另提出93年3月1日匯款予被告戊○○910,000元之匯款單主張扣除部分還款後,被告戊○○仍有793,000元之借款未清償,被告就此部分未爭執,應可採信,即原告既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丁○○、丙○○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金額3,370,945元負給付票款責任至明。

(五)綜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編號16至18號之支票票款、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編號3至15號支票票款、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本票票款,為有理由。

二、又被告丙○○及己○○以科德公司係於93年10月31日開立9紙發票予原告,並於同年11月29日就9紙發票所載之同批機械與原告作成租賃契約之公證等事實,經其提出發票9紙與公證書為證,買賣價金為6,829,515元,復以科德公司將上開價金請求權讓與被告丙○○及己○○,是其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則提出退稅資料證明科德公司開立發票僅係為使原告得以其所退稅金沖銷被告所負債務、兩造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作成公證書亦係為防止科德之債權人取走機械,又原告以其購入機器時之成本價均低於上開發票上所載價金,故中古機器之價格豈有高過新機器之買入價格之理認兩造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且科德公司已於94年6月10日解散,並無權利於解散後的96年2月同意讓與偽之債權給被告等語,即兩造之爭點為⑴科德公司與原告就9紙發票上所載9部機械是否成立買賣關係?⑵如買賣關係成立,被告丙○○及己○○是否得自科德公司受讓買賣價金請求權?

(一)就東台精機TMV-510T立式鉆攻加工機(以下簡稱A機)、東台精機TMV-850A高速立式綜合加工機(以下簡稱B機)及東台精機TNL-85A電腦車床(以下簡稱C機)部分:查科德公司於89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購入上開3部機械,價金分別為A機188萬元、B機218萬元及C機166萬元,總計為572萬元,兩造並於93年10月1日簽定同意保證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於貨物未付清貨款前,貨物所有權仍屬乙方即原告所有,甲方即被告尚未付清乙方即原告貨款的相關機械設備及五金刀具,均同意無條件全數返還乙方。」,本件原告主張科德尚欠機器款為A機288,000元,B、C機為2,927, 000元,故其係依上開保證書約定取回A、B、C三部機械,與被告於答辯二狀中陳述其於93年11月間將未付清款項之3部機械返還予原告(故無欠款問題),另將已付款及其他被告所有者賣予原告等語相符,故兩造就A、B、C三部機械顯無買賣關係。

(二)就旭正4K銑床、微電腦教導式車床、複上電腦車床、勝傑電腦車床、金和車床、洽群電腦車床各1部部分:又被告主張科德公司已將上開6部機械出賣予原告,原告則否認之,並稱機械係因欠款而被原告取回云云,查上開6 部機械本係科德公司所有,與原告間並無欠款爭議,原告並無收受上開6部機械之權利,惟原告一方面主張其與科德公司就上開6部機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另方面卻仍收受上開6部機械及買賣上開6部機械之統一發票,顯與所述未符,自不足採,是認被告主張科德公司係將上開6 部機械出賣予原告科德公司等情應為真正。

(三)綜上,科德公司對原告之上開9部機械買賣價金6,829,515元之請求權,惟查其中A、B、C三部機械既係科德公司返還原告,科德公司得對原告請求之其餘6部機械之價金即計為2,880,900元〈計算式:6,829,515-1,732,500(B機)-1,430,730(A機)-785,295(C機)=2,880,900〉。

(四)末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如本法或章程未規定或股東會未選清算人時,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又清算人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及賸餘財產,有將公司財產予以換價處分之必要;其方法除將公司個別財產出售外,亦不妨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他人,但後者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公司法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參照)。查科德公司於94年6月10 日解散,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惟該公司除是否有選任清算人,或係以其董事即被告丁○○為清算人未明外,依上開條文所示清算人將公司資產負債轉讓他人即應得全體股東同意,本件科德公司所出具將其對原告之價金請求權讓與被告丙○○、己○○之資產轉讓行為尚無法證明已得科德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則被告丙○○、己○○主張受讓科德公司對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以之抵銷其票款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5號支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6至18號支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被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己○○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號之支票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乙○○○應與被告己○○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5號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就乙○○○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提示日│支票號碼│債務人│
│    │(民國│幣)      │即利息│        │      │
│    │)    │          │起算日│        │      │
├──┼───┼─────┼───┼────┼───┤
│ 1  │93年11│          │93年11│0000000 │      │
│    │月05日│201,000 元│月05日│        │      │
├──┼───┼─────┼───┼────┼───┤
│ 2  │93年12│201,000 元│93年12│0000000 │      │
│    │月05日│          │月06日│        │      │
├──┼───┼─────┼───┼────┼───┤
│ 3  │94年02│201,000元 │95年02│0000000 │己○○│
│    │月05日│          │月03日│        │      │
├──┼───┼─────┼───┼────┼───┤
│ 4  │94年03│201,000元 │95年03│0000000 │己○○│
│    │月05日│          │月03日│        │      │
├──┼───┼─────┼───┼────┼───┤
│ 5  │94年04│201,000元 │95年03│0000000 │己○○│
│    │月05日│          │月22日│        │      │
├──┼───┼─────┼───┼────┼───┤
│ 6  │94年05│201,000元 │95年03│0000000 │己○○│
│    │月05日│          │月22日│        │      │
├──┼───┼─────┼───┼────┼───┤
│ 7  │94年06│201,000元 │95年03│0000000 │己○○│
│    │月05日│          │月22日│        │      │
├──┼───┼─────┼───┼────┼───┤
│ 8  │94年07│201,000 元│95年03│0000000 │己○○│
│    │月05日│          │月22日│        │      │
├──┼───┼─────┼───┼────┼───┤
│ 9  │94年08│201,000 元│95年03│0000000 │己○○│
│    │月05日│          │月22日│        │      │
├──┼───┼─────┼───┼────┼───┤
│ 10 │94年09│201,000 元│95年03│0000000 │己○○│
│    │月05日│          │月22日│        │      │
├──┼───┼─────┼───┼────┼───┤
│ 11 │94年10│201,000 元│95年03│0000000 │己○○│
│    │月05日│          │月22日│        │      │
├──┼───┼─────┼───┼────┼───┤
│ 12 │94年11│201,000 元│95年03│0000000 │己○○│
│    │月05日│          │月22日│        │      │
├──┼───┼─────┼───┼────┼───┤
│13  │94年12│201,000元 │95年03│0000000 │己○○│
│    │月05日│          │月22日│        │      │
├──┼───┼─────┼───┼────┼───┤
│14  │95年01│201,000 元│95年03│0000000 │己○○│
│    │月05日│          │月22日│        │      │
├──┼───┼─────┼───┼────┼───┤
│ 15 │95年02│201,000元 │95年03│0000000 │己○○│
│    │月05日│          │月22日│        │      │
├──┼───┼─────┼───┼────┼───┤
│16  │94年02│75,600元  │95年02│0000000 │戊○○│
│    │月28日│          │月17日│        │      │
├──┼───┼─────┼───┼────┼───┤
│17  │94年03│75,600元  │95年03│0000000 │戊○○│
│    │月30日│          │月22日│        │      │
├──┼───┼─────┼───┼────┼───┤
│ 18 │94年04│75,600元  │95年03│0000000 │戊○○│
│    │月30日│          │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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