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介升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6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1按月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