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
- 原告
- 甲○○○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即承翔企業社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4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退票│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AC2│承翔企業│八萬三千元│萬泰商│95年│95年│ │ │568│社 │ │業銀行│02月│02月│ │ │019│ │ │三重分│25日│27日│ │ │ │ │ │行 │ │ │ ├─┼───┼────┼─────┼───┼──┼──┤ │2 │AC2│承翔企業│八萬三千元│萬泰商│95年│95年│ │ │568│社 │ │業銀行│03月│03月│ │ │020│ │ │三重分│25日│27日│ │ │ │ │ │行 │ │ │ ├─┼───┼────┼─────┼───┼──┼──┤ │3 │AC2│承翔企業│八萬三千元│萬泰商│95年│95年│ │ │568│社 │ │業銀行│04月│04月│ │ │021│ │ │三重分│25日│25日│ │ │ │ │ │行 │ │ │ ├─┼───┼────┼─────┼───┼──┼──┤ │4 │AC2│承翔企業│八萬元 │萬泰商│95年│95年│ │ │568│社 │ │業銀行│05月│05月│ │ │048│ │ │三重分│15日│15日│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