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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2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286號

原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凌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28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與被告間陸續有買賣契約發生,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共積欠貨款144,057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積欠貨款金額明細表、93年10月至94年5月應收對帳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向伊調貨,也有十幾萬元未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銷貨單等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存有買賣關係,被告自93年10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共積欠貨款144,057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積欠貨款金額明細表、93年10月至94年5月應收對帳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而以原告未與被告核對貨款、且原告尚有十幾萬元未交付為由拒絕給付,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未與伊核對貨款,且尚有十幾萬元未給付云云,惟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交易明細表、銷貨單等為證,然此等資料並非兩造對帳而核對之結果,且被告抗辯尚有十幾萬元之債權足以主張抵銷,且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所辯顯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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