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47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47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高明德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華利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47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126巷19號1樓之房屋騰空後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利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126巷19號1樓之房屋騰空後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3,000元向其承租坐落在韞台北縣三重市○○街126巷19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華利服飾開發公司(下稱華利公司)作為營業處所。嗣原告與被告乙○○之租約俞95年7月31日到期後,原告乃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租約期滿不再續約,請其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於95年9月21日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華利公司,請其自系爭房屋遷出,詎料被告等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律師費收據、房屋稅繳納書、華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等為證。被告到庭表示願意清償積欠之租金,並表示願意續租、請原告再予寬限搬遷時間等語,審酌原告之陳述與所提證據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租約到期、已經原告終止,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下列金額:(一)租金33,000元:95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之租金。(二)違約金165,000元: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告乙○○於95年7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65,000元。(三)律師費50,000元:依前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賠償。」本件被告既違反前揭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約定未於95年7月5日前繳納7月份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第6條約定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經原告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均拒不交還,致原告需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應依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總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48,000元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原告與被告乙○○之租賃契約業於95年7月31日期滿,被告華利公司自95年8月1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利公司自95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