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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726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即

原告
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華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鳳
共同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丙○○○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聲請人丙○○○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73-30、73-31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約六百坪土地(以實測為準)對被告具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之判決;嗣於第一次至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聲請人始具狀將原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第三人華斌汽車有限公司為原告,改求為確認原告丙○○○企業有限公司、原告華斌汽車有限公司共同就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73-30、73-31地號,面積約六百坪土地對被告具有不定期限之準租賃關係之判決。

二、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具狀不同意聲請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查本件聲請人丙○○○企業有限公司原訴之聲明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73-30、73-31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約六百坪土地(以實測為準)對被告具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之判決;然變更後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及訴外人華斌汽車有限公司共同就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73-30、73-31地號,面積約六百坪土地對被告具有不定期限之準租賃關係之判決;是其請求確認之承租人已由原告一人增加為原告與訴外人華斌汽車有限公司二人,其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亦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具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改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具有不定期限之「準租賃關係」;是其租賃關係事實顯有不同,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三)查原告丙○○○企業有限公司原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73-30、73-31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約六百坪土地(以實測為準)對被告具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變更後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及訴外人華斌汽車有限公司共同就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73-30、73-31地號,面積約六百坪土地對被告具有不定期限之準租賃關係;其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係租賃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丙○○○企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華斌汽車有限公司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四)聲請人於96年5月24日亦具狀主張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之案件,因涉及原告丙○○○企業有限公司、華斌汽車有限公司於被告土地上繼續經營之權利,涉及原告等十餘年營業之龐大利益,且系爭土地占有權源之紛爭又歷經他案數審級訴訟程序,仍不獲圓滿解決,實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所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數額十倍以上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云云。益徵若准許聲請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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