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8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訴 訟 標 的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C-1123號自小客車,至台北縣五股鄉○○○路37號停放,於準備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視鏡有無車輛行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左側車門,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QA2-692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閃避不及致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手、左腳骨折之傷害,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在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 1、醫療費用:共計5,970元。 2、減少工作2個半月損失:共計70,000元。 3、增加生活上支出:(1)審查費3,000元、(2)機車 修理費3,000元、(3)營養費19,000元、(4)護膝380元(5)尿布4,289元、(6)就醫交通費2,270元、(7)看護費60,000元、(8)柺杖600元,共計92,539元。 4、美容疤痕金:共計30,000元。 5、精神慰撫金:共計100,000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照片、賠償明細表及麥豐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令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否認有過失,答辯則以:當時原告因行車速度過快,並貼近被告之車而進入被告之視線死角,致被告無法視及原告之車接近中,是被告對於原告撞擊原告車門致受有損害之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求償之範圍亦過廣,並提出下列數點以為抗辯: 1、減少工作2個半月之損失,原告除證明其薪資所得外 ,並應以本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原告所屬公司所開立之未支薪證明或請假申請單,或當月薪資欄內之病假日數證明其確未工作長達2個半月。 2、審查費部分,應由原告證明其為必要性支出。 3、營養費及護膝部分,二者皆非醫師所指定之藥物或醫療物品,故此非原告必要性支出,即非原告所得求償之範圍。 4、尿布部分,應由原告證明其受傷後如廁無法自理。 5、看護費部分,原告需提出看護費收據,或其他得證明其真曾雇用看護。 6、美容疤部分,由於原告未曾開刀,則原告身上應無必須治療之傷疤。 7、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應由被告證明其損害。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違規停車,並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4年交簡字第901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下 稱刑事卷宗)並含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審核無訛。經查,被告於路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車輛後方是否有來車,被告竟疏未注意至於開啟車門時撞擊後方來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之損害,被告雖辯以原告車速過快且貼近被告之車而進入被告之視線死角,致被告無法視及原告之車接近中,是被告對於原告撞擊原告車門致受有損害之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且開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因素,此有該會94年6月1日北縣鑑字第940586號鑑定書可參。又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觸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在案,亦經本院調卷審 核屬實,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原告及系爭車輛因毀損所受損害之責任。 (三)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左撓骨頭及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治療,費用共計5,970元,有其 提出之收據可證,此部分應予准許。 2、減工作2個半月損失:原告因車禍受傷,需要修養恢復以 及追蹤治療複診,期間共計十週,有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因而致2個半月無法工作,其所受之工作收入 損失共計70,000元,亦經提出之原告任職公司之證明及扣繳憑單可證,此部分亦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車禍案件送鑑定之鑑定費用(即審查費)3,000元,機車修理費3,000元,營養費19,000 元,護膝380元,尿布4,289元,就醫交通費2,270元,看 護費60,000元,柺杖600元,皆係原告因車禍受傷療養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支出92,539元,並有其提出之收據可證,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4、原告於駕駛車輛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需至醫院治療,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茲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過鉅 ,應以6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5、美容疤痕金30,000元:原告請求美容疤痕治療部分,並未有實際支出之證明,且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費用乃維持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是原告主張預先給付部分,應不予許可。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28,509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等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8,5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杜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