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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9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呂安樂呂安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96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連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彩尹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96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彩尹圖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連茂通運有限公司所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20日,以第一銀行頭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V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1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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