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1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1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崇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1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崇盛科技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 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NC4│崇盛科技│壹佰捌拾參│華南商│94年│94年│ │ │967│有限公司│萬零壹佰伍│業銀行│06月│06月│ │ │953│ │元 │板新分│15日│15日│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