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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347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志勇楊志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347號

原告
發興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現應受送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347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408-CN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將其所有之號營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25,000餘元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還款,而車牌號碼408-CN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本即為原告所有,並有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原告為此本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並請被告應將上開車牌號碼408-CN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還原告,並為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費用25,000元之事實,除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該契約約定及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所示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為給付上開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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