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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3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386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晉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386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甲○○○活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晉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活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5月31日,以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W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958,000元之支票乙紙,及原告持有被告晉碩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5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HB0000000號,票面金額796,800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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