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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3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394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隴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紙箱數批,貨款合計新臺幣245,497元,原告依約交付紙箱後,被告竟未支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0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紙箱後,竟未支付價金,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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