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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4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418號

原告
乙○○即惠源企業社
被告
協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41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鼎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向原告購買銅泊基材40,數量160SH;及銅泊基材42,數量100SH,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8,720元及91,000元,兩者共計241,206元(含稅),詎被告協鼎公司並未將上開貨款給付予原告,竟將貨款給付予另一被告甲○○,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被告協鼎公司則以:是朋友介紹被告甲○○給我認識,甲○○介紹我買這批貨,我是跟甲○○聯絡,他要求先付款,我便匯錢到甲○○指定的戶頭,並跟甲○○要發票,發票是甲○○親自開給我的,是甲○○跟業務送貨到我公司等語,資為置辯,並提出95年7月10日匯款單一紙為證。被告甲○○答辯則以:送貨時我有去,貨是由原告出的,因為當天有急用,所以請協鼎公司匯到我的戶頭,現在財務困難,有機會一定會解決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協鼎公司間訂立買賣契約,原告給付貨物後,被告協鼎公司竟未依約給付價金,惟此為被告協鼎公司所否認,並以其係向另一被告甲○○成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貨物、並已給付貨款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協鼎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雖提出發票一紙為證,惟據被告協鼎公司抗辯內容得知,伊是與被告甲○○連絡,甲○○要求先付款,被告協鼎公司當天下午已經匯款至甲○○所指定之戶頭後,當天晚上七、八點由甲○○跟業務送貨到被告協鼎公司,並當場開發票給被告協鼎公司,此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劉丁源當庭證述:「是林先生介紹說有人要買基材,當天下午兩、三點打電話給我,要我送貨到協鼎,是林先生帶我過去,約六、七點送到,送到後,沒有當場收錢,我們公司可以當場開發票,是林先生幫我寫的,印章也是從我包包拿出來蓋的。」(見本院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送貨、付款過程,確實與被告協鼎公司抗辯之內容無異。被告協鼎公司既自始至終均與被告甲○○交涉,且送貨亦有甲○○同行,甚至連開立發票之行為均由被告甲○○為之,原告公司業務員之行為,確實均使人認其為被告甲○○之債務履行輔助人無誤,被告甲○○亦當庭自認貨款確實係由其指定被告協鼎公司匯到其戶頭,並表示願意負責等語,足證被告協鼎公司確實無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該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被告協鼎公司與被告甲○○間,是原告自不得依契約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鼎公司給付貨款,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與被告協鼎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是被告協鼎公司之抗辯即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代為清償債務人即被告甲○○對被告協鼎公司間之貨物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清償限度內,自有權承受債權人即甲○○對協鼎公司之價金債權,且被告甲○○就其已取得價金之事實亦不為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系爭貨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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